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時間更正為九十六年二月十
一日下午二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且已與
被害人和解,有調解書附偵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