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林淑娟 相對人日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姬井誠介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勞方林淑娟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勞方林淑娟(即聲請人)與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295,08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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