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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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張新霖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109年度簡字第14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1月18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於判決確定後,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合計2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