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京京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曾智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智忠為受判決人即被告蔡京京之配偶,有蔡京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即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因判決書嚴重缺頁,已聲請補寄,待收完整判決再寄送承辦股等語,縱其所指判決書缺頁乙節屬實,亦非不得於其收受判決書後檢附其繕本及證據另行提起再審之聲請,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