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洪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0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該確定判決經最高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該被撤銷之原確定判決即不存在,即不得以之為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本件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洪志堅(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係以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為再審客體,有聲請再審狀「案號欄」所載可稽,然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15號認定首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累犯,為違法,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撤銷」並改判聲請人「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已不存在,參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對本院首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經撤銷而不存在之實體判決,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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