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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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人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詎胡人元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7日上午8時許起…」應予補充為「詎胡人元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7日上午8時許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胡人元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7452號卷第9頁),而民國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胡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52號被告胡人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人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罰金繳清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7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縣芎林鄉文福街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啤酒6罐,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飲用高梁酒1杯,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縣芎林鄉○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0時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人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雅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