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7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彰警分偵社字第九九○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鋼珠貳拾伍顆、瓦斯鋼瓶伍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五十七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螢光橋產業道路。
㈢行為: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一枝、彈匣二個、鋼珠二十五顆、瓦斯鋼瓶五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二個、鋼珠二十五顆、瓦斯鋼瓶五個。
㈢彰化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彰化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九○○五七九六四號鑑驗書各一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即構成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仍應視該攜帶行為,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予處罰,並非一經查獲有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觀法文規定須有「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本件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且其攜帶空氣槍之目的,係為持以行竊,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足以證明其攜帶空氣槍之行為,確有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再者,扣案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九十九公尺,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十五焦耳,此有該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九○○五七九六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空氣槍雖未達穿入人體皮肉層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標準,然該空氣槍既狀似真槍,復具有相當之動能,益徵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空氣槍、彈匣、鋼珠、瓦斯鋼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