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收受後(102年度竹簡字第691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韻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嘉韻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下述時間,在新竹市○區○○街○○號,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站,傳送載有下述內容之網站訊息予少年呂○欣(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少年呂○欣,使少年呂○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102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訊息內容為「超你媽,就是醜怕人講?有種出來面對。怕人批評還op上去?只有你有脾氣是嗎,你最好不要給我找到!!」。
(二)102年6月12日16時23分許,訊息內容為「小姐,你最好跟我道歉,要不然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後悔!先去問問我是誰再來批評也不遲」。
(三)102年6月12日16時47分許,訊息內容為「短短幾小時我已經知道你國中讀○○!你家很好找!我說過你最好道歉,要不等我放假去找你就不好看了!」。
(四)102年6月12日20時43分許,訊息內容為「小姊不要以為刪除就沒事了!我說過要麻公開道歉,要不就我去你家找人」。
(五)102年6月13日0時17分許,訊息內容為「中華路○段○○巷,你最好就不要回家」。
(六)102年6月13日13時6分許,訊息內容為「我要說的說完了!先來明的再來暗的,謝謝你成為我的玩偶,謝你給我機會?好久沒有大開殺介(應為戒之誤)心情真的很快樂!謝謝你真的惹毛我」。
二、案經少年呂○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原記載「16時32分」,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16時23分」(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兒童、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及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例如就讀之國中、地址等)均以遮蔽部分資訊之方式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嘉韻被訴恐嚇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呂○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9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至5頁)相符,另有告訴人之Facebook網頁留言訊息查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對告訴人恫以前開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等語,其中「好久沒有大開殺介(應為戒之誤)」係以死亡之惡害即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而其餘「你最好不要給我找到」、「要不然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後悔!」、「你家很好找…、要不等我放假去找你就不好看了!」、「…要不我去你家找人」、「…你最好就不要回家」,係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前揭詞語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足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又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被害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被告前揭留言用語,顯然知悉告訴人為國中生,被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仍故意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10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審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6月12日16時
3分許起至翌(13)日13時6分許止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六)之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詳如後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詳如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有正當職業,家有兒女及婆婆需扶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0號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除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紅包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及其家屬亦接受被告之道歉及紅包,並對被告之刑度及給予緩刑表示均無其他意見,有本院10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5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