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肆張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但犯罪事實欄內業有記載其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應予補充);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甲○○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因犯聚眾賭博等罪,為本院員 林簡易庭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2次聚眾賭博之犯罪記錄,被告乙○○則有多項犯罪記錄,2人品行均屬不佳,又被告甲○○一再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甚為可議,另分別考量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犯罪所得,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簽賭單4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