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厚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厚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262巷旁停車場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09公克),及蔡厚國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瓶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5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數案,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上揭假釋期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被告前揭假釋業經撤銷,目前執行殘刑9月8日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
㈡扣案之T型扳手、鑰匙、手電筒、手套等物,雖係被告所有
,然與本案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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