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指定辯護人葉天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38號、102年度偵字第20927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精神治療,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經辯護人當庭確認被告明瞭認罪之意義及效力,而為任意性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5-76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病患 謝孟書 )病歷影本」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於醫院驟聞其父病逝,不滿告訴人即值班醫師謝孟書之處置,竟在病房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後頸、右手挫傷等傷害,其濫用暴力,行徑囂張,嚴重破壞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人身安全,造成醫護人員心理上之陰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復考量立法機關亦因醫療暴力頻傳,已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24條及第
10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見本院審易卷第102-104頁)。修法意旨在於對醫療暴力採取零容忍態度,不因酒醉或其他原因,暴力對待醫護人員,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1期委員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
100頁)。被告行為時上開法律雖尚未修正公布,不得溯及既往,且因告訴人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程度,不符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情形,仍應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論處。惟參酌上開修法意旨,於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加諸暴力,應屬量刑上之加重因素,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原本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斷斷續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甚至住院治療,業據提出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病患甲○○)精神科病歷影本查閱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51頁,病歷影本另置卷後)。雖依其於案發後隨即經警詢問,仍能清楚陳述:「我於
102年6月29日零晨,在高醫15樓加護病房內,用拳頭毆打謝孟書醫師」、「因為他說我父親往生了,所以我很生氣,就打他了」、「謝孟書有用手擋」、「我沒有要致他於死地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1-3頁),應答反應清晰而有條理,尚無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亦當庭表明「不主張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捨棄聲請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然而被告既長期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乍聞至親過世,情緒受到重大刺激,致有上開暴力行為,依行為人個體差異,亦不應與常人同其處遇。簡言之,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其程度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減輕或不罰之情形,應認為量刑上從輕量刑之事由。復審酌被告僅於8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500元,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業(見警卷第1頁),復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經濟狀況欠佳,且因告訴人堅持為確保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及尊嚴,自始無和解意願,顯無成立調解之望,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長期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醫院乍聞父親過世,情緒受到重大刺激,一時失控,致犯本罪,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復為低收入戶,難以繳納易科罰金,均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雖不符刑法第19條所定減刑或不罰之要件,惟其經濟窘困,健康情況不良,不論身心均難適應短期自由刑之處遇,如令其入監執行,恐致身心疾病迅速惡化,難以回復,基於人道上之考量,容有以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暫緩執行宣告刑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避免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未積極治療,難以控制情緒,以致再犯,並為保護告訴人及相關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加強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至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精神治療,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如有違反,得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38號102年度偵字第2092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父 蔡文凱 於民國102年間,因病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醫)加護病房進行治療。高醫加護病房值班醫師謝孟書於102年6月29日上午零時5分許,見蔡文凱發生心臟跳動緩慢等情形,遂於急救之同時通知蔡文凱之家屬到場。甲○○於同日上午零時40分許到場後,因聽聞謝孟書告知「蔡文凱已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等情,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謝孟書頭部,謝孟書遭毆而抱頭蹲下後,甲○○仍繼續徒手毆打,致謝孟書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頸部、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孟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孟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簡秀珮 即高醫加護病房護士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姊 蔡佳蓉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高醫所出具告訴人謝孟書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