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韋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董韋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應補充更正為:「董韋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所掌商標事務已移至同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之記載;另第10行:「詎董韋廷竟意圖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應更正為:「詎董韋廷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7行至第行:「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應補充更正為:「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 賴麗玉 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7月底某日起至102年8月17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扣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態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8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724號被告 董韋廷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韋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分別取得使用於各種衣服及耳環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董韋廷竟意圖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起至102年8月17日止,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金鑽夜市」攤位,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衣服及耳環,並以每件衣服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不等、每對耳環19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於102年8月17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前述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2件及耳環8對,始悉全情。
二、案經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于庭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攤陳列而販賣上開商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我是頂人家的店,商品來源是我以20萬元盤下朋友1至4樓店面及物品,有頂讓合約書,我大既點一下服飾、配件、監視器等而填寫,沒有寫個別名稱,該址店面做倉庫使用,102年7月底開始到夜市賣云云。惟查:(一)被告所販售之前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4張、查扣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以被告提供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內容,被告僅以20萬元盤下內含服飾379件,配件152件、飾品527個、監視器5支、沙發1座、雙人床2張、電視1台、模特兒全身6隻、半身4隻、鞋子145雙、包包25個、圍巾38條、襪子120雙等物之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至3樓店面,則被告於上開夜市攤位陳列之物品縱為他人所頂讓,其僅以20萬元盤下該店及物品,且耳環每件190元至300元、衣服每件500元至6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販入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韋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又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衣服2件、耳環8對,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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