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釋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玆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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