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與1名自稱『 吳柏祥 』之成年男子。嗣『吳柏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證據名稱增加「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楊美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汪寶來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美槿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吳柏祥」之男子,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存摺、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⑶且因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⑷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害人人數為1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重;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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