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張方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3號、107年度執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張方春因竊盜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許張方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日│106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5383號│字第1452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審││557號│402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557號│402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700號│字第17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