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山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22740、2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10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1000元取出供己花用」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1000元取出供己花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山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竊盜案件,判刑較輕,且本案伊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於他案所為竊盜犯行判決刑度之罪責衡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後供己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至2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見
106年度易字第131號卷第108頁)。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1號卷第7頁至第21頁背面、第92頁至10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破壞被害人 鄭佳芳賴明宏 等2人之自小客車車窗後,徒手竊取渠等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財物後,供己花用殆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鄭佳芳、賴明宏等2人成立調解,尚知悔悟。」,因而依法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參上可知,原審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被告先前竊盜犯行判決刑度之罪責衡平性等情,況被告所犯相類似竊盜案件中,雖有判決較本案原審為輕之刑度,然亦有多案相同判處有期徒徒
6月者,甚者,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有期徒徒9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者,足認本案原審之量刑,核無被告所指摘過重之情形。本院復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暨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因屢犯竊盜罪,曾經法院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次,仍未能改正其犯罪習慣,及其破壞他人車窗行竊之手段,犯罪危害性非微等情,益認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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