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亦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亦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亦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賴亦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10.28│105.01.11│104.07.2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25號│字第12756號│字第26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4│106年度易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76││事實審││號│1060號│號││├────┼────────┼────────┼────────┤││判決日期│106.04.28│106.07.05│106.12.05│├───┼────┼────────┼────────┼────────┤││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4│106年度易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76││││號│1060號│號││判決├────┼────────┼────────┼────────┤││判決│106.05.22│106.08.07│106.12.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117號│字第13262號│字第3339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