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號4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積欠陽信商業銀行房屋貸款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民國88年起至94年間已陸續還款36萬元,相對人本同意以抗告人友人在臺北市○○區○○路之房子過戶予相對人,以抵償前開債務,故抗告人出資整修前開房屋,惟相對人嗣後竟反悔,使抗告人損失前開裝修費用10萬元。再相對人希望抗告人承擔友人 陳森發 所積欠相對人之欠款,抗告人遂簽發本金加計利息及感謝金,面額為236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交付價值120萬元以上之羊脂白玉子岡牌一面作為擔保,之後抗告人即委託友人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相對人達28萬元,另由抗告人本人交付相對人2萬、3萬元不等,故實際金額非本票記載金額,應重新計算。再依承諾書所載,利息應按年息5%計算,而不應以年息6%計算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