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2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洪建輝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丙○○於民國83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 何錦文 對保証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
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4年12月31日許可在案。第三人洪建輝則於96年7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三、緣第三人何錦文以相對人丙○○、第三人洪建輝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5萬9,57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