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

原告 江威宗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 律師

被告 江淑娟

江美珠

江晨甄

江聰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江淑娟、江美珠、江晨甄、江聰耀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77,3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第三行漏列「墓園管理費10,500元」、聲明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江淑娟、江美珠、江晨甄、江聰耀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77,3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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