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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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43號

原告 姜智鈞

被告 李鳳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名下帳戶因涉詐欺案遭警示而無兌現面額2萬4,4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12年4月20日委託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然支票兌現後,被告僅透過訴外人 莊智凱 交付8,000元予原告,另經扣抵原告積欠被告3,400元之欠款,餘款1萬3,000元(下稱系爭支票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餘款中之1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出具書狀辯稱:原告確實借我的帳戶來兌現系爭支票,我經原告同意,透過莊智凱交付兌現之支票金額,至於後續莊智凱通知原告債權人,我毫不知情,原告起訴所稱未交付之餘款係由原告親自交付債權人,原告因不甘心償還自身債務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先前對我提告侵占告訴,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0日委託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2萬4,400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77頁),被告既受原告委託代收該等支票,雙方就代收系爭支票兌現,有委任關係存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不論以委任人、或以受任人名義取得,受任人有交付委任人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受委託代收系爭支票而取得支票款項,即負有交付支票款項給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已履行完畢受託兌現支票之清償責任,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系爭支票餘款去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20600元交給莊智凱,委託莊智凱交給原告等語(警礁偵字第1120009893號警卷第3、4頁)。然被告並未能提供莊智凱之年籍以供調查,且對於所稱有經原告同意委託莊智凱轉交系爭支票兌現款項給原告乙節,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擅將系爭支票餘款交付莊智凱,其給付方式即不符合委任關係有關受任人應將所收取金錢交付委任人之規定,難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已將受委任代收之系爭支票餘款交付原告,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餘款中之1萬1,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餘款中之1萬1,000元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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