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39號

聲請人 尤瑋婷

相對人 黃文松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其房屋之漏水,並未記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以致於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金額40萬元,共計20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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