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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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36號

原告 朱柏睿

被告 張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等生活經驗,當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與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以被告名義作為特約商店,並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作為實體撥款帳戶,而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被告並將上開特約商店資料及被告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特約商店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持儲值代碼至超商儲值繳款新臺幣(下同)1,005元

 ,再由萬事達公司將款項撥款至被告帳戶,復於17日17時6分

  許、18日11時56分許、16時50分許、17時7分許各匯款20,00

  0元、30,000元、30,000元及22,000元傳帳匯款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合計遭詐騙金額為103,005元,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固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惟依該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其中屬於原告受詐騙部分,僅有原告於111年1月14日19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儲值代碼至超商儲值繳款1,005元之部分,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受1,005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02,000元部分,則未舉證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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