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97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告 盧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60,812元之信用卡簽帳款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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