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在「喜相逢卡拉OK」店持玻璃空酒瓶傷害被害人乙○○致其左眼眼球破裂並萎縮、矯正後視力為無光覺嗣並接受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而遭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係依憑證人乙○○、 劉玉抱 (上開卡拉OK店老闆)之證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丟擲酒瓶之舉,僅就丟擲之時間有所爭執,原判決斟酌證人劉玉抱於第一審證稱:伊聽到聲音(指上訴人丟擲酒瓶的聲音)後,轉頭過去看,看到乙○○流血,就馬上打一一九報警等語,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三十五分接獲報案,於同日一時四十五分到達救護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持酒瓶丟擲時間約略在當晚一時三十五分許,即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證人乙○○於第一審雖證稱其約當晚十二點左右再度到該卡拉OK店,但亦結證稱案發時間大約在一點之後,悉無上訴人所指報案與丟酒瓶相差一小時之情事。上訴意旨,徒執證人在交互詰問過程中一問一答陳述之片斷,單憑一己之見,漫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案發當時,該卡拉OK店內除上訴人、乙○○與劉玉抱外,別無他人,因乙○○酒後辱罵劉玉抱,上訴人誤以為係針對伊,因而走至店外取空酒瓶往內砸,劉玉抱於聽聞「碰」一聲,即看到乙○○流血,此經證人劉玉抱於偵查中證實,並於第一審證述:其所謂聽到「碰」一聲以為是砸到門,係猜測之詞,其並未看到擊落點各語。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上訴人係如何朝乙○○丟擲酒瓶砸到其左眼後,酒瓶方落地造成「碰」的一聲,而非酒瓶砸到店門發出聲響破裂四散致碎片飛濺插入乙○○左眼之情,復已論述明白,與卷證悉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丟擲酒瓶僅砸到門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係指在待證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就同一證據重複聲請調查而言,如因待證事實不同,而有取得不同證據資料之必要時,自不在此限。從而,當事人、辯護人等針對同一證據重行聲請調查者,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以書狀具體記載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由書記官依聲請人之陳明製作筆錄,俾供為法院斟酌判斷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始符法制。倘當事人、辯護人等就法院已調查過之同一證據僅泛詞重複聲請,而未具體說明其別一之待證事項為何,除非原證據之調查未盡而有足以開啟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者外,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仍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證人劉玉抱在第一審已到庭就案發當時所親自聞見之經過證述甚詳,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重複聲請傳訊劉玉抱,已難謂有何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復未具體說明其另外之待證事實為何,原審未為調查,即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疏未說明,容有微疵,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為指摘,亦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侔,而非合法。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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