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李金霞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 林和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林和謙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林和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17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林和謙嗣於同年7月22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表示因和解而撤回對被告告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則迄至同年8月8日始由高雄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等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是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