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塏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鄭智元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劉信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因不滿鄭智元碰到其手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智元之左胸,致鄭智元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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