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債務人官家興代理人林文凱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385元【計算式:(12+1)×43×15-1,000=7,38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件:
⒈提出應受扶養人官明志、邱珍珠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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