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黃明坤 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收據1紙,核係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繳納及500元收據1紙係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負擔,均非本件訴訟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40元【計算式:8,480×1/2=4,240】,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