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信華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凌晨3時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市○○路與豐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化路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未能停車再開,逕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李映泓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之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踝部擦挫傷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