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允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王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確定;(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期限到該署報到執行,另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經查該受刑人未居住戶籍地等情,亦有該查訪報告附卷可稽,復經調閱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受刑人於106年11月2日出境,且出境後未再入境國內,故該署以公告暨囑託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於109年4月10日到該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仍未依期限到該署報到執行;(三)綜上,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通知到案,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酌受刑人於上述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聲請人命其於108年10月1日上午9時至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卻未依限報到,前述執行命令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遂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向鄰右進行查訪,經鄰人 張正春 告以受刑人許久未住該處、也很久未看過受刑人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同署108年10月5日北檢 泰寬 108執保299字第108008507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卷)。為此,檢察官發現受刑人於執行中有住居、所在不明之情,遂命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報到,並就該執行命令依法為公示送達,而執行未果,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告及所附之執行命令、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回函、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所載「遷出國外」、在監押及入出境資料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42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綜以上開資料,受刑人於執行階段發生住居、所在不明,且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以履行保護管束等情,均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傳訊受刑人之同居親屬即其母 黃姿錦 、其姐王尹
玲到庭接受調查,經黃姿錦在庭稱:受刑人一開始說要大陸天津走走,後來就聯繫不上了;伊知道受刑人被判有罪而宣告緩刑的判決,受刑人亦知悉此事,但提到他自己會處理等語(見撤緩字第7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王尹玲 到庭稱:
伊有收到受刑人在大陸因詐欺案件遭到逮捕的通知,但不知道後來有無被關,亦未收到大陸公安、司法部門的通知等語,並提出「國人在大陸地區被限制人身自由通知書」之書面為憑(見同上撤緩卷第38頁、第39頁)。從而,受刑人對本院上開附保護管束之緩刑判決,非無所悉,竟無思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貿然前往大陸地區涉犯詐欺罪嫌之舉動,進而使其自身行蹤不明,並於本件發生執行障礙之結果,除顯有違反「未經執行檢察官核准,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外,更無法期待受刑人日後有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到庭之可能,且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所致,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情節確屬重大。再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本院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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