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拾參顆及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正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基於非法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間之某日,在其斯時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3樓之車行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阿草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20顆並藏置於前址車行內,嗣於100年12月間因前揭車行處退租,李正中遂將前開槍彈攜回藏置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之住處內並繼續受寄持有至如後所示為警搜索查獲之時為止。嗣經警於101年2月14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自李正中房間衣櫃內查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20顆、通槍條1組及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1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10024699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30頁,本院卷第18、30頁),並有內容含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
1個、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機及槍管情形、子彈共40顆、通槍條1組及背包1個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20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40顆,其中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1002469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反面)。從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20顆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20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李正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保管本身之持有,為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一次受寄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40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家中尚有2名幼子待被告養育,且被告係因一時糊塗而誤為阿草保管上開槍彈,復以被告於保管期間,並無利用所保管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不當行為,應可認被告情況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子彈數目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實具有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始,已係年近不惑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卻於持有長達近8個月之期間內,未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並主動報繳槍彈,是觀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所稱之各節,僅得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尚難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非法代人寄藏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又被告所受託寄藏之子彈數量甚眾,其對社會治安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程度尚難謂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1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本具有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均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以扣案之通槍條1組既非違禁物,復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無涉,又扣案之背包1個雖係供裝置上開槍彈所用,然該只背包亦非屬違禁物且係阿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則就該等通槍條1組及背包1個,自均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