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97號原告 楊啟達 被告 裴氏 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阮金緣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須支付利息2萬元,遂於民國9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用以支付99年1月份之利息2萬元及生活費3,000元,原告係於其車內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因被告越南籍友人居留期限將至,為免遭遣返,需5萬元用以行賄員警,被告遂於99年2月2日於原告汽車內再向原告借款7萬元,並承諾將於99年4月30日前清償7萬元借款,惟因上開23,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故原告當場就上開二筆借款書立借據,經被告蓋章後,始交付7萬元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因承租新竹市○○路○○○號房屋,需支付押租金14,000元予房東,而被告僅有2,000元,故又於9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以支付押租金。被告總計已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當事人承認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該當事人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當事人係否認私文書上之印章為真正時,仍不生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之效力。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1月4日、99年2月2日向其借款23,000元、70,000元,經原告書立借據1紙交予被告蓋章等語,並提出借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79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到庭陳稱:「1月4日和2月2月原告並未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他的錢。我沒有看過這張借據,楊啟達也沒有拿這張借據給我看過,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未同意原告來蓋這個章,這個章並非我平常習慣用的印章,我記得之前楊啟達幫我打離婚訴訟時有幫我刻過一個印章,但我不確定是否與借據上為同一個。書狀都是楊啟達幫我撰寫的,而且上面的印章就是當時訴訟中由楊啟達任職的律師事務所所保管的,這上面的用印都是他們幫我蓋的,訴訟案件結束後印章也沒有還給我。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錢,而且我也沒有蓋印過這張借據,我也會簽我自己中文的名字,並不是完全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而否認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之事實,且抗辯上開借據所蓋印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刻,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借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月8日替被告撰寫離婚訴訟之再審聲請狀,該聲請狀上被告之印章與本件借據被告之印章相符,有聲請狀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第72至73頁),然被告既已於偵查程序中陳稱該印章係原告為其提起離婚再審之聲請時所刻,且並未交還被告,是否得據此認定該印章確屬被告所刻,已非無疑;而原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當時其有跟被告說蓋章與簽名同樣效力,被告就回家拿印章再於借據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由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觀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已有相當中文能力,何以需大費周章先返家拿取印章返回車上用印,而非直接於該借據上簽署其中文姓名,亦屬有疑。次查,觀諸上開借據文字,並未載明被告已收到上開二筆借款之意旨,是縱上開借據為真,尚不足作為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佐證,被告就上開借款之事實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已交付上開二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3,000元、70,
000元之借款,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以支付房屋押租金等語,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79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到庭陳稱:「我印象中原告有幫我墊付北大路租屋處租金及押租金1萬元,剩下5千元是我自己付的,這是他自己主動要幫我代墊的,之後有一次他打電話叫我還1萬元給他,我說要還他錢時,他就說不用,是開玩笑的。是因為原告想跟我在一起,所以他才先幫我墊付這筆錢,之後我再跟原告說我不要跟他在一起,我要還他這筆錢,但原告不願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5、44頁),而抗辯原告係基於雙方感情而主動代為墊付押租金,而非被告向其借款,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雙方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交付12,000元予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原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兩造就該筆金額未約定清償期,已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原告就雙方就12,000元部分係達成借貸之合意、而非單純代墊款項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返還上開12,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已交付23,000元、7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及其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1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