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8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張乃斌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48849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CQ0437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6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7月27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查,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乃斌所有之4955-VZ號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51分許、101年4月8日下午2時3分許,經人駕駛分別行經國道頭城收費站、國道后里收費站時,均因行經ETC車道未能成功扣款通行費,經通知補繳又未於期限內繳款,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分別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合計共6,000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長期在國外,登記伊名下之4955-VZ號自小客車乃伊母親 陳春美 駕駛,家人迄101年7月6日到郵局領取信件時,始經郵局服務人員告知而領得此ETC車道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101年10月15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五、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兩時間分別行經國道頭城收費站、國道后里收費站之ETC車道而未能扣款成功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兩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遠通公司為此製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向異議人催繳通行費,該通知單業於101年5月11日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因郵差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經郵差寄存送達於內湖新明郵局之事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查。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已於101年5月11日合法完成寄存送達,且於10日後即101年5月21日發生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異議人之家人遲至101年
7月6日始至郵局領得上開催繳通知單,致未依催繳通知單上所訂期限(即101年5月25日)繳納上開兩筆通行費,警方依法對其分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分別據以裁罰即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