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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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張建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6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查,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0
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建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沿宜蘭縣○○鄉○○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礁溪路133巷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天色昏暗,被警察在路邊攔下來,警察說伊闖紅燈,但伊認為自己沒有闖紅燈,警察說他有錄影拍到並拿V8給伊看,但該影片除了拍到車燈外,沒有辦法看到車牌,伊當下和警察表示沒有看到車牌,警察說伊可以聲明不服,但他仍有逕行舉發的權利,伊回家後還是會收到罰單。伊收到罰單後,有上網看了一些交通法庭的判決,看到同年份一樣是礁溪分局開的闖紅燈罰單,交通法庭判決認為警察雖有逕行舉發的權利,但也不能眼見為憑,而判決異議人免罰。伊提出申訴,是希望警察能提出讓伊心服口服的證據,例如闖紅燈的車牌照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松曉成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當天我們在礁溪路6段133巷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伊負責使用V8攝影,另一名員警負責指揮攔停違規車輛,案發當時路口已經紅燈,伊所拍到違規闖紅燈的車輛隨後被伊同事攔下,攔下的車子出來的駕駛人即為異議人,當時違規闖紅燈的車子只有這一台,伊親眼看到那個違規車輛的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們告知異議人違規,異議人說他要看錄影畫面,伊拿給他看,當時因夜晚天色昏暗,我們錄影畫面只有拍到異議人車輛闖紅燈的畫面,車牌因距離遙遠,所以沒有照清楚,但伊和另一名員警都有確認違規車輛的車牌,才依規定告發,對於異議人上開異議內容,我們確實親眼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違規,不可能一定要V8有照到或沒照到,更不可能誣賴民眾闖紅燈。
伊記得異議人當時沒有簽罰單,他說要申訴,伊當下告訴他應到案時間和處所,告訴他開單15日內去郵局或監理站繳納罰單,如果有異議,就去監理站申訴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異議人雖否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質疑本件為何無照片取證,惟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故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在於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情形,實在無法於行為人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故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交通違規行為本身既多發生於瞬間,通常乃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即為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業經證人松曉成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畫面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一台銀色有天窗的自小客車闖越路口紅燈,隨即為員警持指揮棒吹哨示意停車,該闖紅燈之自小客車乃於路邊停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8頁),畫面中闖紅燈自小客車之特徵,核與異議人自承其所駕自小客車為銀色、有天窗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堪信證人松曉成案發當時並無誤看情事,所證正確性甚高,足證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異議人所指其他法院判決內容,未經其提出判決文,難為本院審酌,況個案之情境難免互異,自難逕為援引他案法院判斷結果,作為本案主張之依據。本件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尚不足採。
(二)又證人松曉成所開罰單,經異議人拒簽、拒收後,證人松曉成既已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將此事由及告知事項記載在罰單上,此有罰單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頁),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罰單,該罰單即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本可於罰單之應到案日期以前,繳納最低罰鍰,然其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採最高額即4,000元予以裁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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