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被上訴人中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吳玉真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俐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包商管理人員薪資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取出水工程其中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並約定實作實付。惟因原訂施工網狀圖有所缺漏,致其中機電標工程部分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包,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始召開第一次土建及機電施工協調會;且為配合寶山水庫集水區內仙爺廟遷移、原址週遭林木清除及變更設計,而延展二次工期,共延展三百六十六日,此係情事變更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因而增加支出包商管理人員薪資四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元及臨時水電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合計四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其中原法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工地灑水費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及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不予贅列;另本院前次廢棄發回之金額為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為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因其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因延展工期而要求任何補償,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且施工配合、變更設計等,均經雙方同意而延展工期,非可歸責於伊所致。又延展工期而暫停要徑作業之期間,被上訴人除非要徑作業可供施作外,同時施作其他承攬工程,其整體施工效率不因延展工期而減低,非不能相對減省費用,即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所支出之費用。另兩造既已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被上訴人至遲九十六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於契約中關於不得增、減給付之約定內容,仍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於當事人思慮所能及之範圍內,始能發生契約效力,亦即若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不能預料者,則該情事變更顯非在契約當事人思慮範圍內,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排除適用民法前開規定為增、減請求之理由。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總則」(五)「施工工期及延展」6.雖約定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然係指其延展所增加之成本,仍在可以合理期待廠商容忍之程度內,亦即扣除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後,廠商猶可獲得合理利潤為限,若逾此程度仍令廠商承受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自屬違反公平原則。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自開工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共六百六十日曆天完成,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自機關通知封堵之日起九十日曆天完成,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核定第一階段展期三百二十五日,第二階段展期四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延展原訂工期近二分之一,若責付被上訴人負擔因延展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難謂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調整報酬,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得拒絕給付云云,即不足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因延展工期增加之費用審酌如下:(一)包商管理人員薪資部分:依約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應派駐施工人員常駐工地,而被上訴人承攬溢洪道工程施作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其中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停工,其間僅要徑作業停工,其餘非要徑作業並未停工,故並非全部工作人員均須撤離工地。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止雖同時施作系爭工程及溢洪道工程,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管理人員統計表,與上開施工組織圖對照,職務內容及人員數量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派駐人員須經上訴人同意,縱派駐人員與原訂約時不同,亦係經上訴人同意,如人員有調動工作地點者,以月為單位;其提出之系爭工程之管理員薪資明細表及本國員工工資、伙食費印領清冊與下水道工程之本國員工工資、伙食費印領證明互相比對,並無同一員工「同時」具領兩項工程薪資之情形。證人 許春田 、 鄧又霖 亦證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繼續做管理人的工作,被上訴人有提供宿舍,也有給薪水,係領月薪等語,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於展延期間確依其職務管理系爭工程之事務。再依兩造於締約時簽訂系爭工程施工組織圖記載,及被上訴人支薪之對象,均屬上訴人要求於工務所必需配置之人員,其他如專任技師、設備廠長、測量隊長、內業組長,衡情亦屬大型工程所必需配置之重要人員,而行政小姐為負責所有內勤作業之人,均非親自施工之人,即屬包商之管理人員。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之管理員薪資明細表及其本國員工工資、伙食費印領清冊,其主張因展延期間而增加支出管理人員薪資八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五元,應屬可採。(二)臨時水電費部分:要徑作業停工時,非要徑作業繼續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並未因要徑作業停工,而於該期間無水電費支出,展延期間水電費之支出,非屬契約約定工程用水用電包含於契約價金總價不另計價之範圍。又工地設置工務所進行業務聯繫或放置機具物品之必要;鄧又霖、許春田亦證稱施作期間均居住在工地宿舍,且對於宿舍之狀況及住宿人員等細節詳加描述。則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施工及管理人員須住宿於宿舍區,並有使用工務所進行行政管理。且為方便水泥之取用,於工地附近設置拌合廠,亦屬合情。是系爭工地設有工務所、宿舍及拌合廠。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雖載北埔幹一四九號邊、寶山水庫附近及北埔幹一一三之八號旁邊等語,然其非指不同之工程名稱,而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電線竿電表名稱,該三處電表裝設地點分別於系爭工程輸水隧道入口附近、工務所、宿舍區及拌合廠區所在位置,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即得標寶山第二水庫之溢洪道工程,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施作,而被上訴人於得標溢洪道工程即設置宿舍區及拌合廠,系爭工程開始後自無重覆設置宿舍區及拌合廠之必要。而溢洪道工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寶山第二水庫之工程僅剩系爭工程,則宿舍區及拌合廠於展延期間專為系爭工程服務,自不得以位於北埔鄉,即行政區劃不同,逕認被上訴人支出之水電費與系爭工程無關。而被上訴人已提出水電費收據及轉帳傳票為證,其請求因延展工期而增加支出之水電費為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即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因延展工期之情事變更而增加支出之金額,合計八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惟依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延展工期分析表所示,係因其他關聯廠商之進度無法配合,或例假日、下雨天致無法工作,或為配合其他機關措施而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若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延展工期所增加費用之全部,亦非公平。爰審酌工期延展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認由兩造平均分擔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方屬公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包商管理人員薪資四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元及臨時水電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共計四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廢棄發回(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包商管理人員薪資四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其中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停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同時施作其承攬之溢洪道工程;證人許春田亦證稱:溢洪道(即溢洪道工程)比寶二水庫(即系爭工程)早施作,時間有重疊。……,時間重疊時,我有兩邊一起作,……, 楊明溪 、 張國平 也是兩邊作」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四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組織圖所列工地負責人: 林昆志 、副主任(兼施工組):許春田、工務支援組:楊明溪(協辦: 陳興發 )、環保組(兼勞工安全衛生組):陳永欽,環保組協辦: 林百賢 、勞工安全衛生組協辦: 葉添旺 、品管組: 諶春香 (協辦: 潘聰義 )(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九頁);系爭工程員工工資、伙食費、生活津貼(薪資)印領清冊所列之員工計: 林世鎧 、許春田、 徐清琳 、陳興發、 黃旭明 、潘聰義、葉添旺、 呂博收 、 詹榮陞 、鄧又霖、 林益瑜 、 鄧麗珠 、 陳暐杰 (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五一頁),其中楊明溪、陳永欽、林昆志、潘聰義、林益瑜、陳興發、葉添旺、鄧又霖、陳暐杰等人列於被上訴人承攬之淡水下水道工程員工之工資、伙食費、生活津貼(薪資)印領清冊上(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七頁),則被上訴人除系爭工程外,同時承攬溢洪道工程及淡水下水道工程,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印領(薪資)清冊上所列員工,部分同時具領另項工程之薪資,倘系爭工程之管理人員有隨時被調動之情形,該印領清冊所列之員工,似並非全係系爭工程常駐之管理人員,其薪資能否謂屬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支出?尚非無疑。原審未見及此,竟謂系爭工程管理人員並無同時具領兩項工程薪資之情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查,上開施工組織圖所列之人員,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人員編制統計表所載「工地主任:呂博收、副主任(兼施工組長):許春田、安衛工程師(兼環保組長):林益瑜、安衛協辦:葉添旺、品管工程師:黃旭明、施工副主組長(兼品管協辦):潘聰義、環保組長: 林永欽 、設備廠長:徐清琳、測量隊長:詹榮陞、內業組長:鄧又霖、工務支援組長:張國平、工務支援協辦:楊明溪、拌合廠調度:陳興發、拌合廠技士:陳暐杰、行政小組:鄧麗珠」等人(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七頁)不符。原審卻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管理人員統計表,與施工組織圖對照,職務內容及人員數量大致相符,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末查,系爭工程之施工組織圖並無「設備廠長」、「內業組長」、「專任技師」、「行政小姐」之編制(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九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員工之工資、伙食費、生活津貼印領清冊,其薪資支出之對象卻有「專任技師:林世鎧」、「測量隊長:詹榮陞」、「設備廠長:徐清琳」、「內業組長:鄧又霖」、「行政小姐:鄧麗珠」等人,彼等究竟是否係被上訴人依約經上訴人同意而編列常駐工地之管理人員?原審疏未詳查究明,徒以衡情屬大型工程所必需配置之重要人員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臨時水電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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