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為4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4日,於100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1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6日因另案遭撤銷假釋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殘刑,辦理入所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辦理入所檢身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尿液代碼:362)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6月9日慈大藥字第100060907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362)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履遭查獲施用毒品,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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