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 蔡佳君 律師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王曹正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並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9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表示不服,並於同年4月30日提起上訴。又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林鳳台 業已於本院判決前之99年1月13日變更為甲○○,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然迄未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命甲○○為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