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
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乙○○之更生事件,就相對人丙○○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主張略以:債務人乙○○於其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載相對人為其表哥,則相對人對債務人之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是否真實,即有疑義;又債務人對第三人 林家明 、張(應為「章」之誤)家如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31萬元,此與系爭擔保債權有何關係?債務人就系爭擔保債權係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應予詳查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6年3月14日擔保第三人隆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美如婦幼身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如公司)對相對人丙○○之債權231萬元,並同時交付隆美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而上開4紙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等情,有債務人與相對人簽立之借款擔保契約書、相對人99年4月27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隆美公司簽發之4紙支票(按其支票上均有「拒絕往來」之字樣)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53至158頁),並經債務人到院陳述在卷,有本院99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堪信為實在。異議人雖以債務人自陳相對人為其表哥,且債務人對第三人林家明、 章家如 之債權231萬元,與系爭擔保債權是否有關聯為由,而爭執系爭擔保債權之真實性,惟查,債務人自陳其與相對人係朋友關係,有上開調查筆錄可按,縱認債務人與相對人確有親戚關係,亦無從遽認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偽。至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其因被曾任職之隆美(美如)公司欺騙擔保債務,而對第三人林家明、章家如有債權231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卷第102頁),且章家如係美如公司之負責人,有美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系爭擔保債權與上開債務人對第三人林家明、章家如之債權確有關聯,惟此亦不影響系爭擔保債權之真實性。況系爭擔保債權之主債務人係第三人隆美公司、美如公司,並非債務人之債務人林家明、章家如,則此二筆債權之主體既不相同,債務人縱因清償系爭擔保債權而依法對隆美公司及美如公司取得求償權,亦無法以其對林家明、章家如之債權主張抵銷,附此敘明。另異議人質疑債務人就系爭擔保債權係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乙節,此僅涉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如何清償系爭擔保債務,而不影響系爭擔保債權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