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55號原告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法定代理人甲○○
臺北縣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 潘漢奇 即展揚工程行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大樓第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款,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82,000元,被告既已部分施作,原告應給付被告部分施作之工程款有2,706,204元(與工程總金額相較,應認已完成一半),則何以被告未施作之部分另發包他人施作之金額高達5,469,533元,明顯與系爭工程之比例不相當?
二、提出兩造原承攬契約之詳細明細,並舉證證明另行發包之工程契約書就工程範圍是否相同、所使用之材料品牌與型號是否相同、工程項目單價是否與各該合約訂約時之市價相當,以及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請提出兩造原承攬契約書含附件,及被告未施作之部分而另行發包之契約書,詳細比對說明)
三、原告所提之單據,並無法區別原發包之工程或另行發包之工程費用,此部分應分別詳列說明。又原告應給付被告部分施作之工程款有2,706,204元,是否不夠原告主張抵銷?恐有疑問,有舉證之必要。
四、系爭工程是否有因被告後續未施作為原因,而致原告遭其業主以逾期完工處罰之?若有,請提出證據?
五、上開原告應舉證之事項若於庭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除產生失權效外,尚有受不利益判決之風險。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