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下列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一、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零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㈠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㈡捌拾萬元;分別為㈠被告丙○○、㈡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觀被告所簽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之約定即明,故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8%計算。
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一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㈡被告丙○○於9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5%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㈢被告甲○○為被告丙○○前開㈡所示2,7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已違約拒不還款。
㈣上開二筆借款均業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 廖清 訴請返還借款,並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訴請返還保證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二份、放款利率計算歷史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被告二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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