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因認甲○○指證其販賣毒品,心生不滿,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2年6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之臺灣臺北看守所內,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邱坤寶虞正華 ,誣指甲○○於92年3至5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1樓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致甲○○以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遭移送檢察官偵辦。嗣因檢察官認調查未完備,將卷證發回警方續查,乙○○於該案偵查期間之92年12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之臺灣臺北監獄內,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柯明志 自白前揭指訴不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觀之卷附92年6月18日、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內容,被告係因認甲○○指證其販賣毒品,心生不滿,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邱坤寶、虞正華誣指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虛捏販售毒品之種類、時間及地點,此除可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甲○○之犯意,尚不因被告是主動或被動接受警方詢問時說出上情而異其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期間,自白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之行為,即便符合自首要件,仍應優先適用該法條,且無須重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任意誣指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甲○○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4年3月22日經本院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直至98年1月13日始到案,有本院通、撤緝資料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另被告固經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刑法第172條乃屬「總則」減免處斷刑之規定,對誣告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不生變更效果,本案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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