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 陳素姬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素姬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任何收入,每月之生活費用均仰賴社會之補助款,扣除家中之必要支出後,聲請人實無任何餘款可償還欠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又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98年2月間,已被診斷出罹患淋巴癌,須定期接受化療,日後生活必更為拮据,故實有無法清償欠款之事由,恭請鈞院鑒核准依清算程序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件足按,自堪信為真實,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等件,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能仰賴政府發給之補助金始得勉強維持生活,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