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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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四)更正為「甲○○得手後,旋將竊得之上開PVC22風雨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賣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資源回收商,得款四千六百八十元,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之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尚未賣出之PVC22風雨線四公斤(長度十五公尺,損失金額四百八十元)、線皮九點五公斤(換算重量為三十九公斤,長度一百五十公尺,價值四千四百二十八元,扣得之電纜線及線皮均據臺灣電力公司技術員乙○○領回)」,另證據部分補充「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三次犯行,犯罪事實(一)與(二)係至不同地點而竊取,另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已相距三月,均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密接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客觀上三次犯行各自獨立,其主觀之犯意亦屬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迭次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放置在保管場,架設於電線桿間之電纜線,而該電纜線為通電用途,並非棄置無用,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又被告將竊得之部分電纜線賣予資源回收商以牟利,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失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素行及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經警扣得之美工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即與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