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平素以房屋買賣仲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名片影本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乃基於仲介房屋買賣之故,方始持有被害人所交付之斡旋金3萬元,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涉犯普通侵占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非甚鉅,且犯罪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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