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另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4年5月15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1月23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⑴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⑵83年5月23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起訴日即84年3月1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5月15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計2月,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五、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6年1月23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4年度偵字第19029號」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519號」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惟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甲○○起訴部分(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519號)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之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029號」犯嫌部分即與本件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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