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案號│││││├─┬───┬────┼─┬───┬────┤│││告│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日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竊盜│有期│94.2.5│臺南地檢│臺│95年度│95.7.18│臺│95年度│95.7.18│嘉義地檢│││徒刑│95.2.6│95年度營│南│上易字││南│上易字││96年度執│││8月││偵字第│高│第270││高│第270││保助字第│││││262號│分│號││分│號││6號││││││院│││院││││├──┼──┼────┼────┼─┼───┼────┼─┼───┼────┼────┤│毒品│有期│95.3.14│嘉義地檢│嘉│95年度│95.9.11│嘉│95年度│95.9.28│嘉義地檢││危害│徒刑│至│95年度毒│義│朴簡字││義│朴簡字││95年度執││防制│4月│95.6.27│偵字第│地│第182││地│第182││字第2445││條例│││921號│院│號││院│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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