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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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福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福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歷次犯行間
隔期間之密接程度所顯示法敵對意識,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其餘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表:受刑人謝福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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