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
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宸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橘色錠劑拾粒(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淨重3.0389公克)」,應更正為「(合計驗餘淨重2.79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宸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罪本質上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故被告強取告訴人即員警 廖元豪 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無庸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書認應再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毀壞員警所有之行動電話,顯欠缺法治觀念,又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財物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氯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橘色錠劑拾粒(見毒偵卷第37頁照片編號4;合計驗餘淨重2.798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60號
偵緝字第463號被告劉宸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劉宸皓前因案經本署通緝,竟於於105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洗衣店內,經員警廖元豪緝獲,於廖元豪業已告知劉宸皓其為警員及劉宸皓為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法持手銬欲逮捕劉宸皓之際,劉宸皓該時業已知悉廖元豪之身分,並知悉廖元豪係為執行公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先徒手與廖元豪扭打,抗拒逮捕,嗣發現廖元豪欲以私人手機請求支援,竟奪取廖元豪之手機後丟棄於地上,妨害廖元豪行使權利並使其手機面板及手機殼損壞,又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元豪之頭面部,造成廖元豪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及鼻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劉宸皓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5年8月7日23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處取得10粒之橘色第二級毒品4-甲氯基安非他命(PMA)之錠劑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8日17時20分許,為員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查獲上開錠劑(淨重3.0389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廖元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宸皓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元豪│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廖元豪之職務報告1│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份││├──┼─────────┼──────────────┤│四│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廖元豪受傷害之事實。│││明書1份││││││││││├──┼─────────┼──────────────┤│五│手機毀損翻拍照片2│廖元豪之私人手機遭毀損之事實│││張│。│││││├──┼─────────┼──────────────┤│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院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