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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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67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游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八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